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28,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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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守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7 號),就過失傷害部分,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153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守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所涉公共危險酒駕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郭守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坤山於民國113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見嘉交簡卷第1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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