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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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乙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乙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乙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卓乙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又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酒後駕車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本案為被告第8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輕視法規範及交通安全之心態;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濃度不低;

又被告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騎乘時間,且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中度之刑度非難,併參考被告前述公共危險前案中所判處之刑度加以微調;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907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卓乙全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玉山路某工地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仍於同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保安一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卓乙全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卓乙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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