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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木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木保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木保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張○○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張○○人車倒地後身體遭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張○○左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告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張○○之女張○○為代行告訴人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第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卷第19-21、46-48頁、本院卷第41、233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46-48頁、偵卷第13-14、18-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他卷第7、9、17-18、31-42頁)。
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27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現場監視器顯示:「監視器(檔名:00.mp4)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
(畫面時間約15:34:07前方路口號誌由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號誌;
畫面時間約15:34:12綠燈顯示後,劉營業大貨車前方僅一台案外自用小客車直行進入路口;
畫面時間約15:34:17-20前方路口號誌顯示綠燈號誌,劉營業大貨車位於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左側進入路口右轉,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於劉營業大貨車右側進入路口直行,二車同向動態行進,路口內發生碰撞。
)」、「監視器(檔名:vide第二頁o_00-WD2iSqBd.mp4)畫面比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道路型態、標線劃設情形、車輛行進動線以及肇事經過情形。
(畫面時間約15:34:11-18劉營業大貨車於快車道靜止停車,停等號誌且該車右側車身未見顯示右轉方向燈,另見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同向沿慢車道直行,且沿慢車道動態行進至劉營業大貨車右側車身處;
畫面時間約15:34:19劉營業大貨車顯示右轉方向燈(右側之黃色側車燈亮起);
畫面時間約15:34:21劉營業大貨車於快車道起步行駛;
畫面時間約15:34:22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由慢車道超越,駛出監視器拍攝範圍;
畫面時間約15:34:28-31劉營業大貨車路口右轉;
畫面時間約15:34:32-33劉營業大貨車路口內持續右轉,與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肇事,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倒地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且張鄭微型電動二輪車波及停於路口內之鄭機車(按:即鄭瑞賢普通重型機車)。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他卷第58頁)記載明確,堪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張○○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張○○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一、劉木保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張○○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
三、鄭瑞賢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路口十公尺內停車,有違規定。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他卷第57-59頁)。
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第三頁關節炎等傷害,需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按(他卷第7、9頁),復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略以:「病人張○○女士因腹部碾壓傷造成臟器外露以及骨盆開放性骨折併活動性出血,於本院接受多次手術,雖病人歷經治療及持續復健,惟其左側骨盆肌左大腿連結多處韌帶損傷仍無法回復,致無法穩定站立、無法行走,認病人左側下肢機能已造成嚴重減損,難以復原。」
,有該院113年6月14日戴德森字第113060009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頁),足認告訴人張○○確因本件車禍致其左側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而告訴人張○○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傷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第24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之告訴人張○○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貿然右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張○○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身心均受有痛苦,並造成生活不便,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張○○並無肇事因素,事後被告雖曾以包紅包方式賠償告訴人張○○新臺幣5,600元(本院卷第242頁),惟迄今尚未第四頁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職業大貨車駕駛、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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