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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侑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侑葳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5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寧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暫停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張家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沿廣寧街由北往南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張家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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