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16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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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沈雨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羽柔)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8號
被 告 葉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10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奉天宮」內起駛,往左迴車往文化路,其原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葉家豪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往左迴車,適有沈羽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奉天宮」前,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沈羽柔所騎乘機車因而再碰撞文化路西側943號處所之鐵捲門,以及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李青茲所有),沈羽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癲癇、頭部及右側肩膀鈍挫傷、肝指數異常等傷害。
葉家豪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羽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豪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並有告訴人沈羽柔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18日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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