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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乙娟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292.1公里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告訴人周O南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陳O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周O南受有頸部扭傷等傷害;
告訴人陳O柔則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周O南以及陳O柔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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