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1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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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昱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曾琮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A車前方,曾琮萱因其前方車輛陸續減速、煞停,而在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停止,陳昱璂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前方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曾琮萱因而受有頭部、右側胸壁鈍傷、頸椎狹窄壓迫神經、疑似頸髓受傷合併上肢麻痛、頸部肌肉拉傷疼痛、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陳昱璂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琮萱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昱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B車後方撞擊B車車尾,告訴人曾琮萱因此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案發時路況不好,我行駛在內線車道,旁邊有聯結車經過,有水氣,我看到B車時就靜止在車道上,我看到時來不及煞車,自後方撞上去,不是追撞,A車是貨車,煞車就是這樣,我很無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沿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時,告訴人駕駛B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A車前方,因其前方車輛陸續減速、煞停,而在國道一號264.2公里處停止,被告駕駛之A車車頭自後方撞擊B車車尾;

案發時天候雨、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C車駕駛人宋念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95至99、101至107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收據、黃兆宜曙光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翻拍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鑑字第1130034124號函暨函之嘉雲區車鑑會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17、19、21至26、35至36、57、59、61、63、65、71至73、75至77、79、81至85、109至137頁,偵卷第33至36、47、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是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車間距離,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需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且於高速公路行駛更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遇大雨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自應清楚知悉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案發時天候雨,車多,流量壅塞,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案發時我行駛在內側車道,前方塞車導致車流停止,我因而停等在車道,約略10秒後,後方A車就從後方撞上來,致我的B車失控撞上護欄及前方C車;

當時我是停等、煞車等語(見警卷第95至97頁)。

⒊證人宋念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天候雨,車流量普通,視線清楚,沒有障礙;

當時行駛内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我見前方車輛有使用雙黃燈並減速煞停,我也使用雙黃燈並減速煞停,停下後約過2秒鐘左右,即遭後方B車碰撞我車左後車尾;

事故時我車(即C車)是停等狀態等語(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⒋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時下大雨,路況正常,無障礙物;

案發時我行駛在内側車道,我車右側之中線車道有1台聯結車,因路面積水,該車左後輪有濺起水花,致我前方路況視線不清,我煞車不及碰撞B車後車尾,當時時速80公里左右,與B車距離約50公尺,我是緊急剎車等語(見警卷第91頁)。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B車在前方,是靜止的,B車前方有另外一輛車(即C車)煞停,當時下雨,我右側車道之聯結車有濺起水霧,所以我看到對方的時候,踩煞車也煞不住,我對我沒保持安全車距沒意見等語(見偵卷第21頁)。

⒌綜上,本案事故發生時,A、B、C車均行駛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則被告為後車之A車駕駛,本即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案發時為雨天,被告依規定更應酌量增加與前車(即B車)之車距,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參以該車道最前方之C車已遇車況而煞停,B車亦注意此狀況並可隨車前狀況做變化,並隨之煞停C車之後,足見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被告既駕駛A車在B車之後,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然仍在見到前方B車及更前方C車均已煞停,而仍無法確實煞停自後方撞擊,可認被告卻有疏未注意之過失。

是以,依前開告訴人、證人之警詢證述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顯未確實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致其自後方撞擊B車,被告駕駛A車致本案交通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甚明。

此外,本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A車,雨天行經國道1號北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3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24號函暨函附之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至36頁),渠等之結論均同於本院前開之認定。

⒍被告雖辯稱:因為右車道有聯結車濺起水霧而沒看清前方,且貨車之煞車就是這樣等語。

然被告未能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等節,已如前述,此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相同。

況被告既駕駛貨車,而該貨車之煞車有其自陳煞車力道不足夠之情,被告於駕駛前本應確實排除該煞車力道不足之情況,被告知此情況而不為,已足非議;

況且,被告因此仍駕駛上路,更應在駕駛時注意煞車距離,何況案發當天為雨天,在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不論天候、車流、車速,被告均應在知悉其駕駛A車之煞車力道不足夠之情況下,更為注意車前狀況、保持煞車距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益徵其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煞車距離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均不能採信,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81頁),因而符合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至於被告雖於審理否認具有過失,但此乃其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仍無礙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者,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車輛煞車,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遵守相關道路交通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駕駛B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自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害;

被告無有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被告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等節;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以及告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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