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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育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育麟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1時9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於雨天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天雨路滑導致車輛失控自摔而影響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又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謹慎控制機車而失控自摔致人車倒地,適有告訴人蔡旻叡騎乘普通重機車同向自後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上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挫瘀傷、右肘、左腕、雙踝、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第69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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