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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華
馬孝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暨告訴人馬孝順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57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快車道往右變換至慢車道欲停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適有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暨告訴人馬孝順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騎乘之機車遂發生碰撞,致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暨告訴人鄭淑華受有右膝挫擦傷、左膝穿刺裂傷約1公分、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暨告訴人馬孝順則受有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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