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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美英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3時5分許騎乘機車,於嘉義市新榮路與成功街口,與告訴人張秋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秋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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