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5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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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湖美八路與健康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健康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另路面上繪製之「停」標字,係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即逕行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乙○○所駕大貨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甲○○所騎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左膝上截肢、創傷性顴骨上頜骨下頷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40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至40、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9頁;

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31至43、47至76頁;

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37、49至5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另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考領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5、43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1、47至53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自用大貨車行經嘉義市西區湖美八路與健康八街之交岔路口時,未依其行向(由南往北)所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駛入路口,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沿另條垂直交岔之健康八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路過現場之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其駕車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前,未有明顯減速動作乙節之勘驗結果未予爭執,並供承:我過路口的時候,是踩離合器用滑行的,以我車內的高度,可以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還在上一個路口,我自己覺得告訴人還離我很遠,他當時是朝我所在的路口騎過來,我覺得告訴人當時離我很遠,應該過路口沒有問題,所以我就開車進入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並充分留意安全,於眼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右側道路正行駛接近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過失駕駛行為甚明。

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交岔路口時,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可知告訴人未依其行向路面上所塗繪之「停」標字及所設置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並將機車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路面上禁制標誌及閃光紅燈之指示,當較能查覺被告已自其左側駕車穿越路口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及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同有過失。

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則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8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63至6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傷,於112年7月7日曾接受左膝上截肢手術,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無訛。

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時,輕忽行車安全,未留意其行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指示,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反而貿然駕車進入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重傷害,嚴重減損原有之肢體行動能力,增加日常生活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素行尚可,且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猶有面對過錯之勇氣;

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大貨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仍存有相當差距,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車主即其斯時任職之○○營造有限公司迄未積極派員參與損害賠償之磋商,被告又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已自該公司離職,目前經濟狀況非佳,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等情(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將被告與僱用人○○營造有限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相較被告而言,○○營造有限公司顯然更具有資力,若○○營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就本案之損害賠償事項進行磋商,理應有助於調解之成立,然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巨額損害賠償之責任成立及範圍之判斷本屬複雜,諸如就各筆費用支出必要與否之檢視、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暨因勞動能力減損所衍生工作損失之細算等,因各項認定均涉及兩造權益甚鉅,爭議性高,更需審慎為之,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判定,則本案相關之損害賠償縱尚未能調解成立,亦難驟認被告犯後即無賠償或妥善處理之意願);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散工維生,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家中尚有父親、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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