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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政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市○○里○○路000巷000號南邊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對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李○○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路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待發現被告蔡政廷所駕之自用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致右側車身遭撞及後失控再撞擊路旁電桿,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李○○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頸部挫傷、頸椎損傷合併第34及56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
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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