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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貿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貿倫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嘉162乙線與嘉105線交岔路口旁,由西往東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筆直倒車至道路上,適告訴人郭○○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北往東南駛至,見此情況煞車不及而擦撞大貨車後車斗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右側顏面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腹壁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第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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