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268,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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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村


            張濠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啓村於民國112年7月26日22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徒步自台林街西側路緣往東穿越道路,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被告張濠麟則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等竟均疏未注意,被告林啟村未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自上址前穿越台林街,被告張濠麟則於案發前不詳時間,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熄火停放在上址前台林街西側,且占用部分慢車道。

適告訴人洪正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因遭上開占用部分慢車道之汽車阻擋視線,未能及時發現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告林啓村,見之為閃避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99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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