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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雋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02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雋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雋岳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至2時許間,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經友人搭載返回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後,不顧其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與重慶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騎車與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吳○○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對陳雋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陳雋岳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27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
速偵卷第11頁正、反面;
本院交易卷第25至26、30至32頁),核與證人吳○○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9至11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人吳○○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6、19至21、23至48、51至52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起訴書固未載明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然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此部分事實,並引用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另表示「被告前案都是酒後駕車,且次數很多次,對於公共安全造成危險,且被告本身身體狀況還有重聽,在開庭時對於法院詢問內容需要重複陳述才聽的清楚,對於其他用路人更是危險,所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應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當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嚴禁之行為,卻仍無視刑罰禁令,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惟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情形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隨後於途中肇事並致證人吳○○受傷,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92、105、106、110年間,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迭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1頁),現竟又再犯本案,是其已是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益見被告歷經上開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仰賴親友資助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及已出嫁之妹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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