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易,3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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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傳崇



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傳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杜傳崇係「隆福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大貨車司機,明知車輛行駛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卻未注意車輛輪胎狀況,而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清晨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向車道254.1公里處時,因A車於行駛中爆胎,撞擊內側護欄,導致A車所載運潤滑油油桶及機油油箱散落至對向(北向)車道,此時行駛於對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曾麗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見狀隨即煞停,然後方由蔡牧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蔡牧甫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曾麗津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遂而追撞B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下巴鈍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胸部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蔡牧甫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2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20034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A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A車左前輪爆胎失控撞向護欄,A車貨物散落對向車道。

後告訴人駕駛B車駛至見狀煞停,又遭C車撞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A車都會定期進輪胎廠檢查,每天出車前,我也都有檢查,我逐項依照紀錄表檢查後,會由另一個人檢查確認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有注意輪胎狀況並定時保養車輛,對本件事故沒有過失。

且B車當時已靜止,車禍與被告之A車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行經上開路段因A車左前輪爆胎失控撞向護欄,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

B車見狀煞停,約5秒後,遭C車撞擊,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1-14、55-57頁、本院卷第175、185頁),並有告訴人、證人蔡牧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9、31-32、59-61頁)、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警卷第33、41-47、77-153頁、偵16號卷第32-34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B車發生車禍,與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有因果關係: 1、按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

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行車事故鑑定會雖將事故原因分成兩階段,認為第一階段:被告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行駛中爆胎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蔡牧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撞擊B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然由B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於畫面時間06:08:50,A車撞擊護欄後,物品散落至B車行向之車道。

B車於06:09:05減速煞停。

於06:09:10,B車遭C車撞擊。

自B車停車至遭C車撞擊,僅經過5秒鐘。

而本件B車會停止於高速公路上,係因車道上散落A車之物品,而C車會撞上B車,係因B車停止於高速公路上。

A車物品散落至對向車道,與B車遭後車(即C車)撞擊,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當時客觀狀況,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果關係並不會因B車停止而中斷,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 1、行車事故鑑定會雖認為,被告於行車前未妥適檢查車輛,致A車於行駛中爆胎,檢察官起訴亦認為被告過失之態樣為:行駛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

然輪胎爆胎之可能性,除胎壓問題、輪胎老舊外,亦有可能係因輾壓尖銳物。

而A車輪胎爆胎後業經廢棄銷毀,有員警113年2月6日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

則A車爆胎之原因究竟係何者,並未將輪胎送驗而無法認定,即無法排除輾壓尖銳物之可能。

果係如此,A車爆胎,即與被告有無於行車前檢查輪胎無涉。

2、再者,經本院調取A車之檢驗紀錄,A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於108年至111年7月,每年均有至檢驗單位驗車,檢驗結果均屬合格,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監理所113年1月22日函及所附檢驗資料、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月29日函及所附檢驗資料、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函及所附檢驗資料(本院卷第13、21、23、27、29、31、33-35頁)附卷可查。

3、A車於110年10月22日、111年1月22日、同年6月20日均有進廠保養。

於111年6月30日,至輪胎廠進行包含本次爆胎之左前輪之調整,有太古汽車收費維修清單、合約維修清單、順榮輪胎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53頁)。

又依被告提出之每日作業前檢點表(本院卷第179頁),出車前之檢查項目包含輪胎之胎紋、胎壓等。

依本院調取之相關A車檢驗資料、輪胎檢修資料、被告提出之A車每日作業前檢點表,均難以認定被告於行車前未妥適檢查A車輪胎狀況。

4、本件除A車輪胎爆胎之結果為客觀事實外,就A車輪胎爆胎之原因並非輾壓尖銳物品所致,及被告如何違反行車前檢查之注意義務,並未見檢察官舉證。

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違反何等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綜上所述,A車爆胎之原因為何?被告係違反何種注意義務?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既有合理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前開全部證據,經綜合評價後,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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