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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怡佩於民國112年9月1日2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海路與新建街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亦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煞停不及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劉周雅蘋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劉周雅蘋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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