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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朴交簡字第2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有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茂盛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被 告 李有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有豪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6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省道台18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8公里時,本應注意白色直線箭頭指向線係指示於該車道應直行,不得任意轉彎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地點時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黃茂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車道直行駛來,李有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遂與黃茂盛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黃茂盛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指關節脫臼等傷害,李有豪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茂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李有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茂盛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五)現場照片12張。
(六)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
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第1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1、指示直行:直線箭頭,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路段時,地面所繪製之標線為白色直線箭頭,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自不得於該處右轉行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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