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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謹安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停車,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佔用慢車道停車,且未先探明車輛前後人車往來之狀況、注意左側行進中車輛,即貿然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車時,適有告訴人蕭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未成年子女林○葦(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駛至自同向後方駛至,因被告李謹安突然開啟左前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臉、右前臂及左肘擦傷、腹壁擦傷、右膝及踝二度燙傷、胸挫傷等傷害;
被害人林○葦則受有右足第一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肘、膝及足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85至186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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