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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宛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宛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糖里大林自行車道路自南向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時,應靠右行駛,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途經道路燈編號04339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向左偏行,適有告訴人丈夫簡O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O涵、告訴人子女簡○○(100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一道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經該處,被告及簡O瑜等2人均閃避不及,致兩車相撞,簡O瑜、告訴人及簡○○3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撕裂傷及右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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