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交簡上,1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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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美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美純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美純於刑事聲明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為:目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中,請法院重新審酌量刑(本審卷第7頁)。

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僅針對量刑及緩刑部分出上訴等語(本審卷第47頁)。

足見被告僅針對刑之一部上訴,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目前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中,請求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騎車右轉彎不慎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為肇事原因;

惟念及過失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意見表示,暨被告之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

其於本審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等情,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傳真匯款紀錄、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本審卷第27、55、57頁)。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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