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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圻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待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的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及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構成累犯之說明、犯罪所得之沒收),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曾睿圻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肇事逃逸及詐欺取財等3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3罪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睿圻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而以侵占、詐騙之手法取得代步工具及金錢,造成被害人損害的程度;
其騎車過失傷害的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受傷的程度,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態度;
犯罪後供詞反覆,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取得原諒,及其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已婚,與同性配偶失聯中,無子女,目前從事三溫暖外場服務生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36號
被 告 曾睿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市○區○○○0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曾睿圻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機車出租行」,向該店負責人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元,租期至110年11月11日12時止,曾睿圻於上開承租期限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承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經「○○○機車出租行」寄發存證信函催討,仍拒不返還上開機車,亦未續繳租金。
二、曾睿圻於110年12月25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吳鳳北路與公明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公明路,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須依兩段方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潘哲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吳鳳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曾睿圻左側,二車發生碰撞,潘哲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及開放性傷口、右側腕部疼痛等傷害。
曾睿圻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潘哲豪倒地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得潘哲豪之同意,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曾睿圻於111年1月24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Ubereat社團見李俊霖所刊登欲購買Ubereat之外送員帳號之訊息,遂以臉書暱稱「曾睿圻」與李俊霖聯繫,向李俊霖佯稱願3千元之價格出售其Ubereat之外送員帳號,致李俊霖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方式,將3千元匯入曾睿圻所指定由不知情之施少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華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施少謙則依曾睿圻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之3千元後交付予曾睿圻,曾睿圻復向李俊霖佯稱須繳5千元押金,李俊霖拒絕並要求曾睿圻退款,曾睿圻即不再回應,李俊霖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潘哲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李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睿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屆期未還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
坦承騎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後改稱非其所駕駛);
坦承詐騙告訴人李俊霖(後改稱之前緊張講錯了) 2 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租期屆至後未歸還機車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 3 告訴人潘哲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潘哲豪受傷並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李俊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霖之經過 5 同案被告施少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以向其他友人借款為由向同案被告施少謙借用郵局帳戶,施少謙因而提領告訴人李俊霖匯入其郵局帳戶之3千元交給被告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會員租車確認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 被告向「○○○機車出租行」承租機車,租期屆至後未歸還機車且未續繳租金之事實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8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9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月23日嘉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機車二段式左轉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二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10 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車禍發生經過 11 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告詐騙告訴人李俊霖之經過 12 施少謙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李俊霖匯款3千元至施少謙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李俊霖遭詐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占、肇事逃逸、詐欺取財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及詐欺告訴人李俊霖所得之3千元,均未據扣案或時實際發還告訴人許菀芝、李俊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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