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何明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郭鳳英、蔡許秋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 壹、有罪部分
-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 貳、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
-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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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明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嘉義縣東石鄉三家村三塊厝福靈宮停車場由東往西駛出欲左轉至台17線117.5公里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郭鳳英自台17線117.5公里處,欲由西往東穿越馬路而途經同一地點,因何明原有前揭疏失,系爭自小客車遂碰撞郭鳳英,郭鳳英因此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何明原撥打110報案後,復於同日18時58分許,駕車欲離開現場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蔡許秋香亦自台17線117.5公里處,欲由西往東穿越馬路關切郭鳳英,何明原復有前揭疏失,系爭車輛因此碰撞蔡許秋香,且擦撞尚坐在地上之郭鳳英,致蔡許秋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業經蔡許秋香撤回告訴),郭鳳英則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
詎何明原於上開時、地事故發生後,知悉其行車致郭鳳英、蔡許秋香受傷而可能有肇事責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及真實姓名年籍,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協助救護,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事發過程,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其他民眾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鳳英、蔡許秋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第64頁),並經告訴人蔡許秋香、郭鳳英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蔡許秋香、郭鳳英傷勢及車輛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鳳英、蔡許秋香)、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5至26頁、第28至30頁、第31至36頁;
本院卷第19頁),且告訴人郭鳳英於肇事後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1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人資料1紙可證(見警卷第36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行人,告訴人郭鳳英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郭鳳英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郭鳳英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
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
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陳其知悉行車途中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見本院卷第67頁),卻未停留現場釐清肇事責任即行離去,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碰撞告訴人郭鳳英而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共2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郭鳳英、蔡許秋香同意下逕行逃逸,實有不該,兼衡本案告訴人郭鳳英之傷勢等損害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另斟酌其犯後未與告訴人郭鳳英達成和解、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態度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送貨員,2.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月薪新臺幣2萬8,000元、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上開駕駛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蔡許秋香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足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許秋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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