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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肆年,甲○○應給付BN000-A113008及其法定代理人BN000-A113008B新臺幣共壹拾萬元,清償期: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每月十日前,給付BN000-A113008及其法定代理人BN000-A113008B新臺幣伍仟元,前開給付有遲誤一期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不法侵害之行為。
事 實
一、甲○○與BN000-A113008(民國00年00月生,名籍詳卷,下稱甲女)係男女朋友,知悉甲女未滿14歲,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自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7日止,均在嘉義縣○○鄉○○路○段000○0號「邁阿密汽車旅館」,皆不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或口腔為性交,共4次(日期時間互異)。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調解筆錄、照片(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各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
被告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已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另參諸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女始終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應堪認被告確係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為免「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始終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嗣後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經降低。
兼衡甲女不願告訴之意思表示,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初犯;
自白犯罪;
犯罪後給付賠償;
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詳一般診斷書、身心障礙證明),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已能警惕,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遵期履行調解筆錄,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斟酌調解筆錄(113年7月2日)意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不法侵害之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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