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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武勝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係BN000-A113015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房東。
甲○○於民國113年3月3日14時46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地址詳卷),要求A女出借機車一同前往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某處取回其電動機車,A女同意陪同前往取車,惟見甲○○有飲酒之情,不願搭乘後座,遂騎乘機車搭載甲○○,詎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後座緊貼並環抱A女,單手往上觸摸A女胸部,A女旋即伸手撥開甲○○手部制止,不久甲○○又接續前開犯意,強行緊抱A女並再次觸摸A女胸部,並稱「是不能摸是不是,摸會壞掉嗎(台語)」,經A女嚴厲喝止「不要亂摸」再次撥開,甲○○變本加厲,除以左手觸摸A女胸部外,另以右手隔著牛仔褲觸摸A女下體,經A女撥開制止後,甲○○仍數次觸摸A女胸部、下體等部位,A女為專心騎車避免發生事故且遭甲○○自後方壓制環抱,僅能數度撥開甲○○手部制止,嗣抵達前揭目的地讓甲○○下車始告終。
其後A女前往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A女之房東,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飲酒而由告訴人騎乘機車搭載其至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某處取回電動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摸告訴人,告訴人騎車速度很快,伊怕跌倒有摸告訴人的腰,但沒有摸告訴人的胸部跟下體,伊也沒有跟告訴人說上開對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告訴人之房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崁後里某處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可稽(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5至18頁),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末密封袋內),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觸摸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犯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000年0月0日下午2點45分,被告站在我的租屋處(貨櫃屋)外打LINE語音通話給我,問我可不可以載被告去牽被告的電動機車回來,我剛好有空,所以我跟被告說等一下可以載他去,我到屋外時,被告說要載我,我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不敢給被告載,我跟被告說「你有喝酒我不要讓你載,你出事我也會有事」,我就騎車載被告去牽車,一上車被告就故意靠我靠的很近,被告的身體貼著我身體,完全沒有空隙,被告的雙手緊抓著我的腰,我有用手推開被告,但是我在騎車無法掙脫被告,騎到路口,被告一手抓著我的腰,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有撥開被告的手並且叫被告不要亂摸,被告安分不到幾秒鐘,又開始用二隻手亂摸我的胸部,因為我在騎車,所以我只能口頭喝止被告,被告知道我在騎車,不能反抗,跟我說「是不能摸是不是」,我跟被告說「我不是那些小吃部的女人,可以隨便摸」,我講完後,被告一手摸我的胸部,另一手往下摸我的下體,被告一邊摸一邊跟我說「摸一下是會壞嗎」,我一直口頭制止和撥開被告的手,但是被告還是一直摸,因為我在騎車我也不敢太大動作怕摔車,而且路上堤防邊也沒有其他人,我也沒有辦法求救,一直騎到目的地,被告才停止動作,被告觸摸我的身體時,我一直撥開他的手,還有大罵喝止他「不要亂摸」,我當時是清醒的,被告有喝酒,借酒裝瘋,被告抓著我的腰,我當時在騎車無法掙脫,過程中是被告指示方向,因為我路不熟,被告一上我機車就從後方貼住我的身體抱我抱很緊,整個環住我的腰部,我有想掙脫,但是當時在騎車,被告又抱很緊,我怕有危險,接著被告環在我腰上的手,其中一隻手滑到我胸部的地方碰我胸部,我立刻用手把被告放我胸部上的手撥開,被告安分了一陣子我想說趕快騎到目的地,結果才過10幾秒,被告又把手往上移到我胸部,還說「是不能摸是不是,摸會壞掉嗎」(台語),我也是立刻把被告的手撥開,我這次很兇的罵被告,叫被告停手,被告就還是藉酒裝瘋,沒多久變成雙手上下移動,其中左手往上摸我胸部,右手就往我下體摸,我當時是穿牛仔長褲被告就是隔著牛仔褲摸我陰部的部分,我一樣立刻把被告的手撥開這樣來來回回好幾次,因為正在騎車,而且道路二旁是大排,我怕失去平衡會有危險,被告又很重從後面環抱過來,被告雙手分別摸我胸部和下體,又立刻被我撥開制止的情況,將近有10次,途中被告還是有跟我指路,所以我覺得被告根本是藉酒裝瘋,本案發生後,我是先用臉書私訊介紹我租被告房子的林芳彥,跟林芳彥提到被告對我毛手毛腳的事,我是要跟林芳彥確認被告的人品,我後來還有跟我朋友林畯宗提到這件事等語(警卷第4至11頁,偵卷第15至18頁),參以告訴人前所陳述之案發內容係屬一連續及複雜之動作歷程,如無親自經歷,亦尚難於歷次陳述均大致相符。
⒉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曾傳訊息與被告表示「喝醉酒不是你對我毛手毛腳的理由」,並向介紹告訴人向被告承租房屋之林芳彥表示「今天下午他藉著酒意叫我載他去崁後牽車,在機車後座上對我毛手毛腳性騷擾」、「因為我在騎車,所以他動手的時候我罵了他」、「他還跟我說摸你一下是會壞掉嗎」、「還動手摸了好幾次」,有告訴人分別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林芳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6、18至19頁,偵卷末密封袋內),告訴人訊息記載之內容,與其所述案發情節包含案發地點、撫摸過程及反應均大致相符,可證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本案猥褻行為,告訴人始會向被告及林芳彥傳遞上開訊息。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對話紀錄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對話紀錄供稱:是事發當天我要和告訴人解釋,我用LINE打電話給他,但他不接,說我對他毛手毛腳,但我沒有這個意思等語(偵卷第2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是還沒有發生這件事,我們出去的對話紀錄,當天給告訴人載之後,告訴人傳「喝醉酒不是你對我毛手毛腳的理由」這句話給我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顯示圖像及名稱(本院卷第42頁),均與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顯示之名稱及圖像相同,是上開對話紀錄顯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所傳遞,且係被告對猥褻告訴人之行為做解釋,故被告事後辯稱該對話紀錄並非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應無可採。
⒋再者,案發當時告訴人租屋處租期尚未屆滿,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偵卷密封資料袋),且告訴人於113年1月27日始承租被告之房屋,於案發當時(113年3月3日)僅1月餘,應仍處於甫搬遷完畢安置階段,卻因113年3月3日發生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嫌惡,而不敢亦不願繼續居住於該租屋處,不僅當下即有向介紹租屋之林芳彥及友人林畯宗反應被害經過,並於案發後2日(113年3月5日)旋即搬離,是依告訴人於案發後客觀行為,以經驗法則論,亦與被害後可能產生之厭惡、緊張、畏懼反應相合,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可信性高,亦得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則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身後強行環抱,並以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和下體,且稱:是不能摸是不是,摸一下會壞掉嗎(台語)等語,過程中告訴人均掙脫未果,迨至告訴人將被告搭載至目的地後,始停止犯行等情,已如前述,則依被告上開行為手段以觀,被告顯係為滿足自己性慾,而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強暴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就本案事實所犯之數猥褻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利用告訴人善意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前往取車之機會,以上揭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參以被告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房東、房客之關係,利用告訴人善意協助被告之機會,不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慌、厭惡及不安全感之損害,所為係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據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完畢(本院卷第31至33、79頁),然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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