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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住臺北市○○區○市街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刑法第三○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丙○○為情侶,渠等均知悉代號BN000-A11303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下稱甲○)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惟乙○○因與甲○有嫌隙,竟與丙○○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3月1日起至4月18日期間,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甲○佯稱「出陣頭打工」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約定時間、地點會合。
乙○○、丙○○另邀集黃○嘉、郭○勳、巫○蒨(無證據認定黃○嘉等三人共同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到場欲助勢,而於113年4月19日19時許,由郭○勳駕駛牌照號碼不詳之汽車,搭載丙○○、巫○蒨前往「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站,黃○嘉則先前往嘉義站引導甲○搭乘上揭汽車,甲○上車後,渠等駛往南部地區,途經某處,搭載乙○○上車後繼續行駛,復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使郭○勳、巫○蒨先行下車離去,再由乙○○駕駛前揭汽車,搭載丙○○、黃○嘉及甲○,於113年4月19日23時59分前,返回嘉義縣○○鄉○○路000巷0號乙○○、丙○○、黃○嘉居所,乙○○、丙○○則輪流看守甲○(無證據認定黃○嘉參與看守),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乙○○、丙○○因憂懼犯罪遭發覺,於113年5月12日,偕甲○遷徒至嘉義縣○○鎮○○里○○○000號,繼續拘禁甲○。
末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因警察至上址查訪,發現失蹤之甲○,甲○始恢復行動自由,而乙○○、丙○○剝奪甲○之行動自由7日以上(共同被告乙○○部分,本院另行審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之指訴、證人甲○之父母、黃○嘉於偵查之證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平面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學生個人勤惰、獎懲明細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起訴書記載黃○嘉係共同正犯乙節,然參諸上揭證據,黃○嘉恰居住在回嘉義縣○○鄉○○路○○巷○號,復未對甲○施強暴、脅迫,甚至曾欲聯絡甲○親屬,實難認黃○嘉參與看守,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黃○嘉),未見偵查案件字號繫屬,是應認起訴書或係誤載,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丙○○對少年私行拘禁,甚至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已嚴重侵害甲○之人身自由,惟念被告終能自白犯罪,犯罪後之態度尚可。
嗣後尚未與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犯罪所生之損害未減少。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詳本院卷二第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條之1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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