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再,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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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瑞隆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檢察官為被告利益聲請再審,由本院裁定開始再審確定(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適用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主  文
鄭瑞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瑞隆明知證人温O遠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2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番仔坑「中油加油站」附近,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主為證人莊O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遠低於市價即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供自己騎乘使用。

被告嗣於同年8月3日16時52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為執行守望勤務之員警攔檢,發覺本案機車經通報失竊,而當場扣得本案機車,進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7月23日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且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O橙報案時之警詢筆錄、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查獲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證人温O遠於本案111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於111年5月中旬在番仔坑中油加油站附近,出售本案機車與被告;

本案機車是莊O福說要免費送我,並馬上將本案機車寄往我指定的機車行,我去牽車時本案機車沒有附上任何證件,便問莊O福為何沒有行車執照,莊O福叫我寄身分證過去,說要辦理過戶、強制險,但後來莊O福只有將身分證寄還給我,我一直沒有收到行車執照,如果我知道是贓車也不會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8567號卷第45-47頁)。

上開關於本案機車來源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莊O福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1號竊盜案件112年5月8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贈送本案機車給温O遠,當時是以寄機車行託運之方式交給他,行照因為搬家不見所以沒有給他,當時温O遠有把證件寄給我,要我辦理過戶,但資料不全,後續都沒有去辦過戶等語(見112年度簡上第61號卷第13頁)互核相符,堪認本案機車確實是先由證人莊O福以寄送托運之方式,贈送與證人温O遠,證人温O遠再將之轉售與被告,而本案機車始終未曾辦理過戶之事實。

㈡另證人莊O福於上開偵訊時證稱:本案機車是我於6、7年前向機車行用莊O橙之名義購買,所以莊O橙都將機車給我使用,莊O橙對於我將本案機車給温O遠此事並不知情,後來莊O橙因為收到紅單,要我處理紅單,但我聯絡不到温O遠,所以莊O橙才去報遺失等語(見112年度簡上第61號卷第13頁),參以證人莊O橙於112年5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機車是莊O福用我的名字購買,買來之後都是莊O福在使用,我知道莊O福把機車給他人使用,有提醒要去過戶,後來收到違規通知才知道機車沒過戶,莊O福說他找不到朋友,我只好去報遺失,本案機車並不是被偷等語(見112年度簡上第61號卷第17頁),足證本案機車之實質所有人為證人莊O福,且證人莊O橙亦知悉本案機車並無遭竊之事實。

參照上開說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既然為證人莊O福,其將本案機車贈與證人温O遠,本案機車自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則被告自證人温O遠買受本案機車之行為,即與故買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能逕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之犯行,而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則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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