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刑補,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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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5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林玄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強制戒治,請求刑事補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下稱聲請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修正後評估標準),依法務部○○○○○○○○(下稱高雄戒治所)重新評估後,聲請人之評估分數為55分,低於需進行強制戒治之標準,經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即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聲請人免予繼續強制戒治,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亦作成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此可見聲請人本可不用執行強制戒治,係因檢察官之評估違法,致聲請人被送往戒治處所共計150日之久,迄110年5月14日始經釋放出所,應已該當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刑事補償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於109年7月12日晚上9時許,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聲請人因而自110年1月13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後被移送至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雖提出抗告,然因已逾5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乃繼而自110年2月24日起轉至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後評估標準,而聲請人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再行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計分為55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且經高雄戒治所函覆說明聲請人入所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因認聲請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諭知聲請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聲請人亦於同日經釋放出所,而後聲請人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復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2、73、74、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本院裁定、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作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提供檢察官及法院參考,亦即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必要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上開標準僅係判斷參考因素之一,至已進入強制戒治程序者,更非「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適用對象,且受戒治人是否有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屬戒治所參酌其他標準綜合評估後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亦即檢察官、法院判斷時,仍會參酌受戒治人在戒治所內之行為表現、有無毒癮症狀或有無其他繼續執行必要等事由綜合評估後,始決定是否讓受戒治人免除繼續執行。是以聲請人雖因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評估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未達60分,旋於110年5月14日被釋放出所,然此係因聲請人於執行強制戒治期間,經執行機關依公布修正後評估標準再行評估,並綜合考量聲請人入所之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等情形,認聲請人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因而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前,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其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而獲准,換言之,本院所為免予繼續執行之裁定,係向後發生聲請人日後毋庸再執行強制戒治之效力,而非溯及既往認為先前所執行之強制戒治均屬違法,或是將原先本院所為強制戒治之裁定予以撤銷,而認其原先執行之強制戒治處分違法,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始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有別,亦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各款所定事由均不相符。則聲請人認其於執行觀察、勒戒後,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原無需再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卻因檢察官之違法評估,致其被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長達150日之久,已具備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之要件,請求予以刑事補償,容有誤會。
 ㈢至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以遠距訊問方式,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時,固請求本院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見解,裁定准予本件刑事補償。惟細觀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補償決定書之個案事實,該案刑事補償請求人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公布修正後評估標準,該案請求人乃於法定期間內,以其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再行評估後,分數未達60分,應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12號裁定撤銷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補償決定書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2頁),是該案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准許強制戒治聲請之裁定,既係因未及審酌修正後評估標準再行評估、計分之結果而遭「撤銷」,自與本件聲請人係於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已經確定,且開始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期間始經本院另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情形有異,無從比附援引。另參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補償決定書內容(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該案之補償請求人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該案補償請求人所提之抗告而確定。惟嗣經臺中高分院於受理110年度毒聲重字第367號之重新審理案件時,調查發現該案執行機關就該案補償請求人於觀察、勒戒期間是否經家人訪視乙項之資料蒐集及觀察認定顯有錯誤(即誤認該案補償請求人之家人未曾前往勒戒處所探視接見),致使「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上「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乙欄之記載失真,因而得出總分逾60分之評分結果,並判定該案補償請求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中高分院於函調相關資料後,重新計算各評分項目之得分,認定聲請人之正確評分加總僅57分,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情形,因而裁定撤銷原臺中高分院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是上開另案之強制戒治處分係因重新審理程序經臺中高分院裁定撤銷,即合於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款所定請求補償之要件,而與本件聲請人原受之強制戒治處分於作成時,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計分、判定並無違法或錯誤評估乙情顯然有別,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聲請人本件主張之依據至明。又聲請人前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非因聲請人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所載得請求補償之事由。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定得以請求刑事補償之事由,故認其所提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蘇珈漪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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