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原金訴,1,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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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復生



指定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99號、第1190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復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莊復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6時39分後至同年8月8日17時35分前的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番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提款卡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持提款卡提領得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復生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並經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放在口袋,下班途中要去領工資時,在路上遺失云云。

辯護人則以:檢方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給詐騙集團之行為。

被告尚有合作金庫的帳戶,該帳戶並非被告長期使用,若依常情而言,被告可交付合作金庫帳戶即可,而不用交付經常使用的郵局帳戶,增生日後的不便。

可知被告帳戶是遺失而導致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所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充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款後,隨即以持提款卡自ATM提款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經證人楊春鳴(偵12291卷第9-13頁)、陳星諭(偵11907卷第10-11頁反面)、鄒宜鑫(警卷第1-2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陳星諭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偵11901卷第18頁);

被害人鄒宜興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4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卷第1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6頁)附卷足以佐證。

堪認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㈡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交付他人,始經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認定如下:⒈被告否認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

然就被告保管提款卡之習慣、遺失提款卡之經過,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下來屏東工作前,是在桃園做臨時工,錢是匯到我郵局帳戶,我在下班途中,在臺北汐止遺失郵局金融卡,但我沒有報案,提款密碼是寫在紙上貼在金融卡後面,金融卡是去(111)年7月中遺失的,放在褲子口袋內準備要領錢,我是在超商要領錢時發現不見,不曉得掉在那裡, 我記得我的金融卡內有500多元。

臨時工工資一天1、2000元。

我去臺北某郵局要掛失時,郵局的人說我的金融卡已經凍結了,那時工作太忙忘記報警等語(偵1399卷第84-86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到提款處發現遺失提款卡,我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

我的合作金庫跟郵局帳戶,都有辦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都寫一張貼在提款卡的後面,郵局提款卡密碼我沒有背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工作完要去領工資,提款卡在我的工作褲口袋,我沒注意掉了,我是在要去提領帳戶中款項前遺失了提款卡,我到超商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當時我還在等老闆通知我是否匯錢進去。

我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沒有掛失,因為我想說裡面沒有錢,我的提款卡後面有貼提款卡密碼,我想若是別人撿到發現裡面沒有錢,會把提款卡拿去警察局。

這張提款卡的密碼是我之前0912的電話,我忘記是後8碼還是前8碼,因為我會搞不懂是前面8碼還是後面8碼,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我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只有上述這二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72、273頁)。

⒉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可見:①針對被告何以需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一事,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原稱:未背下郵局提款卡密碼,因同時有合作金庫及郵局2帳戶提款卡,且二者密碼不同,故均有將密碼貼在各該提款卡上。

但在審判程序時改稱:郵局提款卡的密碼是先前所用電信門號的其中8碼,因弄不清是前8碼還是後8碼,方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其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是出生年月日。

足認被告對於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以及需要在提款卡記載密碼之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②就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反應,其先於偵查中供稱:曾前往郵局欲辦理掛失,然當時經郵局人員告知其提款卡已遭凍結,且因工作太忙而忘記報警。

然嗣於審理中卻改稱:因為本案帳戶內沒有錢,且提款卡貼有提款密碼,若經人拾獲並發現帳戶內沒有錢,便會將提款卡送往警察局,故未因提款卡遺失而進行掛失或報警。

堪認被告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應變方式,所述亦有矛盾。

⒊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態,為避免於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縱使擔心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密碼與提款卡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

根據被告自承:其雖同時有本案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然僅本案帳戶為其主要使用帳戶,合作金庫帳戶均未使用(偵11399卷第85頁),且是將其當時所使用之電信門號中8碼設為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273頁)等情。

當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僅使用本案帳戶,且係以其門號為密碼,其遺忘密碼或混淆各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甚低,被告實無特意將密碼記錄在提款卡上,提升本案帳戶遭盜用風險之必要。

再者,提款卡一旦遺失,如未及時掛失止付,即有遭人盜用而受損之風險,故一般人發現提款卡遺失後,理應會儘速掛失,且僅需撥打金融機構之客服電話即可完成掛失手續,並非難事。

是以,被告所辯其刻意將提款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且明知提款卡遺失後,仍未積極掛失等情,顯與社會中一般人慣行之作法迥異。

再輔以被告針對其刻意在提款卡上註記密碼之原因、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之作法等節,所述前後顯有矛盾,已如前述。

故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是由被告單獨保管、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72頁),顯見僅有被告知悉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非經被告轉知,他人自無從知悉該提款卡密碼為何。

若被告確是遺失帳戶提款卡,他人既不知密碼,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轉帳及匯、提款之可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將該帳戶用於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其等為確保詐騙後能順利取得贓款,定會使用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於詐欺得款後,該帳戶遭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存摺取款、網路轉帳、無卡提款)取款,或申請掛失,而導致無法順利領取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欲使用本案帳戶犯罪之人苟未確認帳戶之來源並完全掌握該帳戶,必定無法確保得以順利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自不可能貿然使用偶然拾獲之帳戶犯罪,徒增贓款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止付之風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能放心使用本案帳戶收取犯罪所得,進而順利提領得款,必定已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已確認可完全管領本案帳戶。

而詐欺集團成員之所以可完全掌控帳戶,顯經由本案帳戶之所有人即被告授意使用,並告以提款卡密碼。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且其上載有密碼,始遭詐欺集團濫用等語,自不可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認定如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30多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其20多歲起即開始工作,從事過裝貨櫃、打石工、拉水電等多種工作,在本案發生時之000年0月間,仍擔任打石工,顯已入社會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去向、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何況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不具信賴關係之人,隨機外求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應已足以合理懷疑該人係為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使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以,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係為詐騙目的之用之情形下,依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能知悉將所持用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極有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卻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辯護人雖聲請函查被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否已申領提款卡,並調取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欲用以證明被告另有罕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其若有意交付帳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大可選擇此罕用帳戶之提款卡,而非交付常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然查,由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供稱:111年8月3日係由我從本案帳戶提領300元等語(本院卷第273頁)。

可知被告已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前,將該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盡,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亦不致使自身受有財產上損害。

是以,縱使被告未選擇其他罕用帳戶,而是交付者其較為常用之本案帳戶,亦難依此逕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是否另有其他罕用之帳戶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應無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就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

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

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被告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以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尚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後段規定,本案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得逞,並移轉犯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前社會中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顯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使用權後,該帳戶將有可能遭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卻仍恣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因此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

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3人,金額共計為13萬4967元,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彌補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楊春鳴
111年8月7日前某時起,先後
假冒生活工場客服人員、國
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楊春鳴,謊
稱:交易系統遭駭客入侵,
誤升級為經銷商,導致將自
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解
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楊春鳴
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
帳戶。
111年8月8日
17時35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8月8日
17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8月8日
18時4分許
2萬9986元
告訴人
陳星諭
111年8月8日16時41分起,
先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
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告訴人陳星諭,謊稱:
111年6月27日購買之書籍有
多刷品項,須終止信用卡扣
款云云,致陳星諭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8日
17時44分許
2萬1012元
被害人
鄒宜鑫
於111年8月8日18時起,先
後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玉
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鄒宜
111年8月8日
18時23分許
2萬3998元
鑫,謊稱:訂單設定錯誤,
須操作ATM轉帳以解除錯誤
設定云云,致鄒宜鑫陷於錯
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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