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原金訴,1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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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筑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筑慧明知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9時45分許後至同年9月2日17時14分許間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小姐」之成年行騙者使用,並告知「蔡小姐」提款卡密碼(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嗣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行或交付其餘行騙者(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施以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曾筑慧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求職,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可以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貼津貼,6張就會有6萬元,並且薪水也會放入本案帳戶提款卡內,所以其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對方,並提供密碼給對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現今從事詐騙之人非常專精,僅要被告點選求職訊息,行騙之人即知悉何人在找工作,即會找被告攀談,而行騙者之詐騙包裝,一般人難以防備,本案經由暱稱「陳妮妮」之人介紹「蔡小姐」與被告交談,並稱新人入職有津貼可以跟「蔡小姐」申請,被告因學經歷、社會經驗欠缺因此落入陷阱,又被告相信對方自稱確認完帳戶內有無餘額會再寄還提款卡予被告,被告再去更改密碼即可,被告相信對方所述始而為本案行為,被告在本案顯係遭求職詐騙,請予被告無罪判決,又若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亦請考量被告求職經驗、工作歷練缺乏,家庭相對弱勢,給予最較低之刑度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給自稱「蔡小姐」之人所指定地點,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受騙,接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1頁)。

復據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證人提供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7張存卷可參(警卷第18至25頁),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

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

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三)又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業已22歲,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雖據其所述,工作經驗極少(在偵查中表示有做過設計廣告及麗光之工作),然其周遭,除母親外,尚有父親、哥哥以及男友均有在工作,並且亦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以現今資訊發達之程度,對上開資訊自難諉為不知。

復被告在警詢自承:係一位暱稱「陳妮妮」之人私訊其,並轉而要其加入暱稱「蔡小姐」之LINE等語(警卷第3至4頁),在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蔡小姐」,對於工作地點及聯絡方式僅知道在高雄等語(偵卷第7頁)。

在本院亦稱:僅知道對方叫「陳妮妮」、「蔡小姐」,對於其2人是什麼公司、行號或職位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

顯認被告不論與暱稱「陳妮妮」或「蔡小姐」之人均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且對於其所應徵之對象為何人何職位甚或何公司或行號均不甚了解。

被告復在本院自承:未曾聽聞身邊任何親友工作時需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公司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或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業經政府大量透過各種媒體、網路宣導詐騙集團常利用求職、貸款等不實資訊騙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即便基於求職、貸款等目的,亦不可將個人帳戶之上述資料提供他人,以免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資訊,而被告在對其所稱之求職對象「陳妮妮」、「蔡小姐」究為何人均不清楚狀況下,應可預見即使其基於求職目的,將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給他人,亦可能遭利用作為匯入詐騙款項、隱匿資金流向之不法使用。

況且,被告復在偵查中自承倘若沒有被告所稱之1張提款卡補助款1萬元,就不會應徵此工作,主要係看在補助款份上才會這樣等語(偵卷第14頁背面),足徵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人頭帳戶使用之風險,然在此風險下,仍僅在意能快速獲取金錢,即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自應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如前,然被告所稱提供1個帳戶之提款卡即能獲取津貼1萬元,提供6個帳戶之提款卡,會提供6萬元津貼等情,等同於係以一個人可提供之帳戶多寡而可取得不同之報酬,亦即交付越多帳戶給「蔡小姐」即可獲得較高津貼,而未交付帳戶之人即無法獲取津貼,此種截然不公平之情形,一般人即可見其不合理之處。

並且,上開情節,亦同於不需要額外再付出勞務即可立即取得津貼,等同於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亦顯與常情不符,衡情均會始一般人心生懷疑,而推測係要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作為不法使用,是均難認辯解(辯護)可採。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雖在論罪科刑之罪數關係部分,認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而與上開本院認定之犯罪具有吸收關係,然在犯罪事實中並未載明有期約或對價等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罪數關係應有誤載。

況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既已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當無再與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具有吸收關係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本案告訴人,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行騙者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另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本案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並且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乙○○ 民國112年9月2日起16時22分起時起 行騙者假冒瓦斯公司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其佯稱因為公司帳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9月2日17時14分,匯款9萬9,989元。
②112年9月2日17時17分,匯款4萬9,989元。
③112年9月3日0時10分,匯款9萬9,988元。
④112年9月3日0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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