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2,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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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育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113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神仙水」壹瓶(驗餘淨重三二點一六七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被告唐育志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扣案之「神仙水」1瓶,驗餘淨重32.1679公克,經送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報告編號1810D001)1份在卷可查(見嘉中警偵字第110001296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堪認該扣案物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被告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為其所有,僅辯稱不知道裡面成分等語(見偵字第2787號卷第20頁),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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