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4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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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113年度聲沒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肆肆貳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38分許,在嘉義縣○○鄉○○○000○0號,查獲被告陳偉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被告受另案執行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受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聲請人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1200號簽結在案。

惟本件扣案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以及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餘淨重0.057公克),均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1200號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查閱112年度毒偵字第1023、1200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粉末1包及晶體1包,經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海洛因檢驗後淨重為0.4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為0.057公克,此均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均屬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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