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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2264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宗恩前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員警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及廣寧路口,查獲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4號逕予簽結。
該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213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員警於111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及廣寧路口,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然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2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毒偵字第317號、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撤緩毒偵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觀察勒戒案件之前所為,而為前案不起訴效力所及,故經檢察官為簽結,有簽呈1份存卷可證。
㈡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11100213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外包裝袋無從與第二級毒品析離,應整體視為一體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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