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禁沒,60,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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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113年度偵字第4460號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共3包,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有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物品共3包,純質淨重合計顯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規定之5公克以上,有鑑定書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行為人之持有或施用行為應不構成犯罪,而係行政罰處罰,上開扣押物自應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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