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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才生(己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才生(己歿)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業經聲請人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乙案,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堪以認定。
上開為警查扣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0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毒品,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而有微量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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