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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柿蓬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參柒、零點零參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柿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南田公園之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7、0.0369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54號鑑驗書附卷足證,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3年8月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卷以及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卷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637、0.0369公克,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54號鑑驗書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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