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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3086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6月3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街0000號前,查獲被告黃鈺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251號)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91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一情,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第一頁在卷足憑。
前述案件中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總數量0.3086公克),經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111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085號)1紙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確屬違禁物。
另該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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