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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他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霖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爰依法聲請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如主文所示之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偵字第12122、12817號及112年度偵緝字第230號提起公訴,認受刑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嗣因該案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然因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而未宣告沒收。依上開說明,仍得對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上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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