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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珮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2①、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②、2②、③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連珮涵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經警查獲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上開案件嗣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19號、第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因上開案件而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毒品部分並請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
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號、第19號、第2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警查獲時,各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①、2①、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0年3月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5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8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2年7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0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
依此足認如附表編號1①、2①、3所示之物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如附表),而屬違禁物。
因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故附表編號1①、2①、3所示之物連同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
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1②、2②、③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編
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扣案物
數量
內含成分
1 110年3月8日2
1時10分許
(113 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4
號)
高雄市○○區
○00○○路○
○號岡山015
前
①白色結晶
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前淨重合計
2.159 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2.116 公
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②玻璃球吸食器
1組
未送驗
2 112年5月17日
12 時50 分許
(113 年度毒
偵字第218
號)
高雄市○○區
○○路000○0
號13樓
①白色結晶
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合計
6.96公克,驗餘淨
重合計6.9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②玻璃球
5個
未送驗
③吸食器
1組
3 112年5月17日
13 時25 分許
(112 年度毒
偵字第218
號)
高雄市○○區
○○路000○0
號地下室
白色結晶
6 包(含包裝袋6
個,驗前淨重合計
10.682公克,驗餘
淨重合計10.554公
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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