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117,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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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玉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有所明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徹緩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2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106號鑑驗書可稽,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偵查筆錄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數量共0.0799公克)
2
玻璃球(含吸管)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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