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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靖因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經聲請人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書將抽頭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賭資5,000元誤併為賭資5,400元,爰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1頁〕更正如附表編號1、6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賭博罪之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意圖營利聚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賭具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31、33頁),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賭資,經警方查獲時在場之其餘賭客即李茂昇、陳崑雀、余芳仙、陳江海等人在警詢時陳稱各為其等所有等語(見警卷第9、14、19、24頁),卷內並無證據堪認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則上開賭資部分既屬各該賭客所有,為各該賭客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等相關應沒入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6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抽頭金400元 2 麻將1副 3 骰子3顆 4 方位骰1顆 5 牌尺3支 6 賭資合計5,000元 李茂昇1,500元、陳崑雀1,300元、余芳仙1,000元、陳江海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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