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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雨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25盒,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民國110年8月3日15時10分許,查獲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中國大陸地區不詳賣家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霧化棒共25盒,涉犯藥事法案件,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經查,該案中扣案之喜貝一次性霧化棒25盒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案,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是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的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5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本件扣案喜貝一次性霧化棒25盒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過失輸入之禁藥,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雖非違禁物,然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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