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單聲沒,4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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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違禁物及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3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2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嘉義地檢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0號、第2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自堪認定為真。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73號鑑驗書可稽(毒偵1027卷第65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毒偵1027卷第5頁、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淨重0.1377公克,驗餘淨重0.1299公克)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含藥鏟2支) 3 殘渣袋3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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