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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當日0時許」更正為「竟於17日0時許」、末2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毫克」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義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3毫克(即百分之0.183)等情,復審酌被告上路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操作車輛不慎自撞分隔島,致車體嚴重損毀,自身也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足見其衝撞力道之大,參以被告已有多次酒駕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仍未記取教訓而於飲酒後上路,兼衡本案交通事故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林義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恆有多次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23時起至翌日(17日)0時許止,在嘉義縣中埔鄉後庄三和市場內飲用啤酒,竟當日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家,於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行車不穩而自撞交通島後送醫救治,為警經其同意委由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83毫克(即百分之0.18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恆坦承不諱,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理檢驗科檢驗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公式說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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