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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定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定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保持僥倖之心,貿然駕駛汽車搭載家人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所為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
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林定寬於民國113年2月15日14時10分至同日14時55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高名歌友會」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0分,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路○○號140196號對向車道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分,在嘉義縣竹崎鄉台三線與159線路口,對林定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定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人資料、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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