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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0.41毫克」更正為「0.40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4號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瑋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5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同法院於109年4月30日以109年嘉交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9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楊哲瑋仍不知悔改,竟於113年2月24日22時許至翌(25)日4時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友人住處內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9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發現楊哲瑋渾身酒氣,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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