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55,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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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誌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民國113年2月26日嘉中警偵字第1130003529號函檢附現場照片1份;

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張」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他卷第94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駕車本應注意案發地點行車速限為50公里,竟貿然以時速60多公里之速度高速直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穿越馬路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行為應予責難;

3.告訴人橫越馬路未注意左右來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4.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左手腕、左髖部擦挫傷、右膝挫傷之犯罪損害;

5.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6.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黃誌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嘉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義仁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19時51分許,其騎車行經義仁村田寮仔20號之1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除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外,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幾公里超速行駛,適行人郭○均(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南往北方向欲穿越該產業道路,黃誌嘉瞥見郭○均時,己然時閃煞不及,其所騎機車遂與郭○均發生碰撞,致郭○均因此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黃誌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誌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以時速60幾公里之速度,與告訴人郭○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份及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14張。
1、被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均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肇事路段限速50公里之事實。
4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鈍傷、腹壁挫傷、上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5月29日嘉監字第112012811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20068183號函各1份。
經送鑑定及覆議結果,雖認本案因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未便鑑定,惟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人受傷等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警員羅于喨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察官 侯德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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