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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JCHAN THOTSAPORN(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JCHAN THOTSAP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PHAJCHAN THOTSAPORN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晚間8、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居所,飲用摻有米酒之雞湯,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日(24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102672燈桿北側時,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為王俊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
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PHAJCHAN THOTSAPORN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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