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18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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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

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

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嘉簡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4日21時至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福星藥頭排骨海鮮平價快炒店,飲用威士忌酒2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上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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