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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建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506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建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江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院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易字卷第24至25頁、第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江○○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從事理貨人員工作(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成立內容: 相對人江建興願給付聲請人江○○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含體傷、車損及強制險)。
給付方法:強制險58,000元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給付完畢,由聲請人確認無訛。
餘款新臺幣242,000元部分,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7年4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另於117年5月10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66號
被 告 江建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建興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19分許,在嘉義縣○○鎮○○里○○街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從道路旁起駛往左迴車,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及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開路旁逆向起駛往左迴車,欲跨越該路段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至對向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適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至轉子下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建興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係將車子牽出來,伊是被撞的等語。
然與勘驗筆錄不符。
2 告訴人江○○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車籍查詢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係騎乘機車自路旁逆向起駛之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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